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海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承运原告镀锌卷88件,自曹妃甸运至广州。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货物外包装有水湿情况,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实地勘验后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涉及水湿的钢卷共计49件,正常货物为39件,事故损失为33471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派员赴事故发生地就货物处置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主张对外观正常的39件货物按照正常价格处理,对49件外包装有水湿的货物以底价3550元/吨进行网络竞拍,原告不同意,并自行将全部小口径无缝钢管以3000元/吨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原告处置货物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销售差价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系托运人和收货人,被告为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货物在承运人的运输过程中产生了货损,且被告未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在损失数额的认定方面,虽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其既未对涉案货物进行实际检验,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结论的证据,而且对其自行确定的处置价格亦未证明其科学客观性,因此法院采纳公估报告确认的受损货物的数量及损失数额,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公司334710元。
本案是充分发挥海事法院审判职能,公正维护航运秩序的典型案例。天津海事法院辖区五大港口是京津冀区域的主要海运通道,海运物流行业也是三地产业融合的重要领域。大宗小口径无缝钢管制品是河北省曹妃甸港和京唐港两港出运的主要散货。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小口径无缝钢管的运输量也在逐年增长,其在港口业务所占的比例也在日益增加。由于海上运输有时间长、自然条件复杂、多变的特点,小口径无缝钢管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小口径无缝钢管货损索赔也成为河北省沿海港口的多发纠纷之一。因此,正确查明小口径无缝钢管制品货损原因,确定损失数额,有效规范索赔案件处理规则,有利于规制京津冀地区小口径无缝钢管运输秩序,推动地区航运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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